被告能否委托同案其他被告为诉讼代理人

2025-05-23 04:02:13
罗淑萍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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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23 【案情】

  2009年9月,杨甲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某银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两年,杨甲的哥哥杨乙和杨甲的朋友吴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杨甲未还款,某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杨甲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杨乙、吴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甲收到起诉书后,与某银行协商分期归还借款,但因杨甲在外务工不能参与调解,遂特别授权杨乙为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进行调解。

  【分歧】被告能否委托同案其他被告为诉讼代理人?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甲不能委托杨乙为诉讼代理人。同一案件的被告相互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互为委托。杨乙和杨甲都是案中的被告,,杨甲如果委托杨乙为诉讼代理人,杨乙有可能做出损害杨甲利益的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甲可以委托杨乙为诉讼代理人。虽然杨甲和杨乙是同一案件的被告,但法律并没有禁止同一案件的被告之间相互授权委托。

  【评析】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诉讼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授权的范围内,为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而代理实施诉讼行为、参加诉讼的人。民事诉讼中设立代理制度是为了帮助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或者虽有诉讼行为能力但是在文化知识、法律知识等方面存在不足、或没有时间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更好的进行诉讼,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杨甲在外务工不能参与诉讼,委托杨乙参与诉讼,正是民事代理制度设立目的的体现。

  本案中,某银行起诉杨甲、杨乙和吴丙的诉讼为必要共同诉讼,杨甲、杨乙与吴某对诉讼标的有连带责任,有共同的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杨甲委托杨乙参与诉讼,杨乙在权限内进行的诉讼活动,如果吴丙承认,对杨甲、吴丙均发生效力。

  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部分被告委托其他被告为其诉讼代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68条只是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宜作诉讼代理人的人,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本案中杨乙虽然为同案被告,但杨乙与杨甲之间对诉讼标的没有具体的责任分配,杨乙不属于“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另一方面,诉讼代理人必须在诉讼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活动。诉讼代理人享有的诉讼权利是由当事人赋予的,其必须在诉讼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活动,杨乙代理杨甲参与诉讼活动,其权限也是受限制的。另外,杨甲委托杨乙参与诉讼调解,是基于对杨乙的信任,杨甲在明知杨乙为案件的共同被告,仍授权委托杨乙参与诉讼,就是已经有足够理由相信杨乙不会损害自己的利益。对于当事人明知为同案被告仍授权委托的,人民法院在没有特殊理由的情况下,也不应认为其不宜作诉讼代理人。

  综上,笔者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损害利益的情况下,应该允许部分被告委托其他被告为诉讼代理人。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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