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理解“相当因果关系”是本案的审理难点
- 2025-06-03 13:37:38
- 陈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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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院网
2013年4月15日,不满17岁的陈某与王某签订《车辆买卖合同1》,约定:王某给付4.3万元后,由陈某出卖一辆红色二手小汽车给王某。当日,王某即向陈某给付对应款项。2013年4月28日,陈某又与刘某签订《车辆买卖合同2》,约定:陈某给付3.9万元后,由刘某出卖一辆红色二手小汽车给王某,红色小汽车不经陈某直接由刘某转交给王某。当日,陈某即向刘某给付对应款项,刘某亦按约定把小汽车转交给了王某。2013年5月17日,陈某的父亲知道此事后,即书面向王某、刘某二人说明陈某的真实年龄,表示对儿子陈某的行为不予追认,同时将4.3万元返还王某。第二天,刘某将3.9万元返还陈某。后,刘某要求王某返还红色二手小汽车。但因太过喜爱此红色小汽车,王某以和刘某不存在任何买卖协议关系为由拒不返还车辆。2013年6月21日,刘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王某返还小汽车。
另查明:1、因陈某谎报年龄,签订买卖合同时王某、刘某均不知晓陈某的真实年龄;2、两份合同中约定的汽车转让价格与市场行情相符。
【评析】
笔者以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难点在于准确理解本案当中所隐藏的“相当因果关系”,从而探明案件涉及的不当得利问题,进而确定判决要点。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根据案情推知,不满17岁的陈某不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故不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买卖二手小汽车涉及金额在4万元左右,显然超出陈某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范畴,由此可知陈某之行为要想发生法律效率须得到其父亲的认可。2013年5月17日,陈某之父以书面形式对陈某的行为不予追认,在此种情况下,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车辆买卖合同1》和《车辆买卖合同2》均为无效合同。
合同既然无效,则案件所涉小汽车的所有权归属状态当追溯到最初始时的效果。小汽车原本所有权归刘某所有,故而王某拒不返还小汽车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一方面,王某的财产积极增加,具体到本案即是占有并使用小汽车,而这种财产增加并未付出相应的对价(因为王某没有向刘某支付价钱),因而王某财产增加缺乏合法根据;另一方面,刘某则受到了损失,即是丧失了小汽车的占有使用权。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所以,王某理当将小汽车归还刘某。
那王某以和刘某不存在任何买卖协议关系为由拒不返还车辆是否合法合理?答案是否定的。通常,因果关系分为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对于本案而言,直接因果关系表现为王某财产增加与刘某利益受损必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实际上该案的法律事实有两个:一个是《车辆买卖合同1》的签订,另一个是《车辆买卖合同2》的签订。因此,本案得排除直接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不必基于同一事实,只要两者之间具有可依社会观念认可的牵连关系,即如果没有受益的事实,他方就不会受有损失。这与本案事实相吻合,故而得适用间接因果关系。实际上,在此推导的就是民法理论中的“相当因果关系”,由于陈某是《车辆买卖合同1》和《车辆买卖合同2》的其中一方当事人,特别是本案存在“经由被指令人为交付”的情形,使得两个买卖合同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按照间接因果关系的主张,刘某的受有损失与王某财产增加仍然具有因果关系,一旦这两个买卖合同无效,即可认为刘某的受损无法律上依据,刘某有权向王某主张不得得利返还请求权。
综上,本案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应当判决王某向刘某返还小汽车。
(作者单位: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人民法院)
【 法务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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