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个案例看证明责任的承担
- 2025-06-07 01:38:32
- 熊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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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院网
2011年7月,李某与陈某签订钢筋买卖合同,由李某卖钢筋给陈某。截至2012年8月,陈某共收到李某钢筋总计价款为7.2万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但双方对陈某付款的数额产生异议,且各持证据以支持其主张。陈某称,上述货款已付清,且多付了8000元,并向法庭出示了李某出具给陈某的总金额为8万元的收条一张、金额为3.2万元的领款单一张。但上述书证均系撕碎后重新粘贴。陈某称,这8万元是分两次给李某的,第一次给了4.8万元现金,第二次给了3.2万元。书证被撕碎的原因是李某与其对账时发生争执,李某生气将上述书证撕碎,同时提供了黄某、赖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日陈某付了款给李某,但具体数额不清楚。李某称,上述货款陈某只支付了4万元,对陈某出示的收条和领款单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李某称,2012年6月2日,李某到陈某的工地办公室领款,用该公司领款单填写了金额为3.2万元的领款单,但陈某说,你不是公司的人,不能用公司的领款单领款,故将该领款单撕碎后扔在其办公室。同时提供了尹某、张某的证言,二人都证实了2012年6月2日李某打领款单的陈述,并证实李某那天没有领到款。双方争执不下,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陈某支付剩余货款。法院经审理认定陈某称已付款8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判决陈某付给李某货款3.2万元。
【评析】
这个案例涉及到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等几个法律概念。社会生活错综复杂,有些民事案件法律关系清晰,双方当事人也能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陈述案件客观事实,因而较容易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有些案件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对有些事实陈述截然相反,但又都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为了打破事实不清导致的僵局,法官需要运用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作出判决。
所谓证明责任,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负有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它分为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主观证明责任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所负担的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客观证明责任是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可见,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并不是两个完全等同的概念。在案件事实发生争议时,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总是负担着提供证据的责任(举证责任),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努力提供证据来避免承担不利诉讼后果(证明责任),但两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证明责任并不是当事人不尽提供证据责任而必然要承担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即使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不提供证据或提供不出充分的证据,但对方当事人承认或法院依请求收集到充分证据从而使法院能对案件事实的真伪情况做出明确判断时,当事人就不承担证明责任。从现象上看,原告在提起诉讼时,被告在答辩时,就须提出一定的事实主张,然后才产生举证责任,最后在事实真伪不明时才承担证明责任。但从实质上看,预置的举证责任使当事人知道哪些事实应在诉讼中主张并加经证明,也即举证责任在先而证明责任在后。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条规定即是对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这条规定是对合同纠纷案件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可见,在买卖纠纷诉讼中,对于货款是否已经给付,应由买方承担证明责任。本案是事实争点即是买方是否已经付清货款。双方当事人对于陈某已收到李某钢筋总计价款7.2万元均无异议,因此,卖方李某因买方陈某在诉讼中对收货行为的承认,使其在本诉中的关于已交付标的物的举证责任得以免除,已付货款的举证责任,应由买方陈某承担。
本案中涉及的第二个法律概念是证明标准。所谓证明标准,是指法律关于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运用证据证明争议事实、论证诉讼主张达到何种程度,方能使审判者形成内心确信,从而确认待证事实为真或为伪的程度性要求。它包含两层含义:第一,证明标准是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应达到的水平或程度。第二,对于法官而言,证明标准是法官对当事人的证明活动进行法律评价的依据,如果当事人履行证明责任达到了法定的证明标准,法官就应当认定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成立。反之,法官应判定其诉讼主张不成立。我国民事诉讼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其证明要求是法律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本案中的重要证据系撕碎后重新粘贴的,因该证据已被撕碎,致其证据效力存在严重瑕疵,故其证据效力不能与未撕碎的原始证据等同。对该证据撕碎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陈某也不能提交提交其他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对证据撕碎原因的解释和证明其已付清货款,换言之,陈某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其称已付款8万元的证据不足。当原告和被告提出的主张势均力敌,用尽所有程序上许可的和可能的证明手段,法官仍不能获得内心确信时,案件事实即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是适用客观证明责任的前提。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即运用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来确定客观证明责任。因陈某要对已付清货款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陈某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据此判决陈某给付李某货款3.2万元。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 法务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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